贵州省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促进条例
(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传承
第三章 发展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民族团结进步,推动贵州优秀民族文化融入人民群众美好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村落、中医药等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优秀民族文化,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社会等价值,体现民族团结和时代进步要求的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主要包括:语言文字、记述及典籍,传统民居,民俗节庆,传统技艺,诗歌美术,音乐舞蹈,民族医药,民族服饰,耕作,饮食和其他优秀民族文化等。
第四条 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应当坚守中华文化立场,传承中华文化基因,坚定文化自信,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广泛交流交往交融,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条 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坚持倡导优秀、摒弃落后,活态传承、突出特色,科学利用、融入生活,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推动优秀民族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全省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促进工作,定期研究相关重要政策、重点工作等事项。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落实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的决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政策支持、项目安排、资金投入、人才培养等工作力度,建立完善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协调和考核机制,统筹解决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编制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开展相关情况调查研究、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优秀民族文化宣传方式,加强推广推介、交流合作等工作,提升优秀民族文化知晓度、美誉度,增强优秀民族文化生命力、影响力。
第十一条 对破坏、损害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和妨碍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对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传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普查登记、抢救挖掘、保护整理、评估认定等工作,建立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档案和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管控要求,做好分类分级保护管理工作。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分类分级保护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丰富、分布集中、存续状态良好,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和鲜明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区域,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特色民居、民族建筑、历史遗迹以及特定场所等的整体保护。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收集、整理、保存、陈列、展示等工作,定期开展优秀民族文化知识教育培训、宣传普及等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建设民族文化博物馆、展览馆、民俗馆等。
第十四条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是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保护直接责任人。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不明的,其保护直接责任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保护直接责任人应当积极履行保护责任,做好优秀民族文化资源管理、维护、修缮等工作,发现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可能灭失、损毁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前款规定的维护、修缮,可以按照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原生态优秀民族文化保护。开发利用原生态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应当进行评估论证,尊重并保留其独特性,突出并保有其核心内容、主要特色。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培养管理,建立完善代表性传承人评选认定、考核评价、动态管理、激励支持等制度。
鼓励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建立传习所、实训站等开展传承活动,支持帮助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以产业化、市场化方式推动优秀民族文化保护传承。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化,抢救挖掘、保护整理、编辑出版民族传统经典、民间文学、民族语言文字典籍等。
第十八条 实施城镇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改造等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听取民族工作主管部门、专家学者等意见,挖掘当地民族民居文化等优秀民族文化特质,提炼民族文化基因和要素,符合传承发展优秀民族文化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需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将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的建房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引导村民依法有序建房。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民族医药资源,引导和扶持其在康养、乡村旅游等产业中发挥特色和优势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发展纳入中医药事业和产业发展规划,加大对民族医药投入,鼓励社会投资,培育壮大民族医药产业,根据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民族医药项目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民族文艺精品工程,打造以民族音乐、舞蹈为重点的民族文艺品牌,组织创作民族题材文学、影视、音乐、舞蹈等文艺作品,加强民族文艺产品推广传播。
鼓励支持文艺团体、文艺专业人员等开展走访、采风等活动,发现、发掘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反映各民族团结进步的民族音乐、舞蹈、文学、艺术等民族文艺资源核心要素,开展文艺作品编排、创作、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服饰文化资源整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支持特色手工技艺传承发展,培育和引导刺绣、银饰等民族工艺品、生活用品的现代产业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化创意活动,推动优秀民族文化融入现代生活,开发特色鲜明、功能多样的服饰、配饰和生活用品,举办或者参与民族文化赛事、展示展演、博览会等宣传推介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民族饮食特点,指导帮助分析市场需求及前景,从工艺改进、产品研发、标准制定、市场推广等方面,对民族饮食生产经营活动予以扶持。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挖掘绿色健康的民族饮食文化资源,收集、整理传统食材选用和食品加工方法,改进、创新生产、加工、烹饪工艺,培育创建民族饮食品牌,开发适应市场需要、方便储存运输、符合现代消费习惯的民族饮食新产品,通过开展连锁经营、建立餐饮联盟、举办食品博览会等方式,提升民族饮食竞争力、影响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民族体育事业,传承发展创新民族传统体育竞技活动,完善民族体育活动场所、设施,培养锻炼民族体育竞技人才,开展经常性群众体育运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支持民族节庆活动,挖掘民族节庆资源及其内涵和价值,规范节庆礼仪,采取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引领等方式举办民族节庆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保护健康向上的民族风俗习惯,引导、推动移风易俗,弘扬和发挥民族风俗习惯在尊重保护自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加强基层治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培育形成文明健康、崇德向善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保护传承、开发利用农耕文化,深入挖掘农耕文化丰富内涵,通过馆藏展示、农事体验、艺术加工等方式,展示传统农业生产设施设备,体验农业耕作方式方法,开展农田艺术景观设计,发挥农耕文化的产业价值、文化价值、生态价值、生活价值,推动农耕文化与乡村旅游等融合发展。
第三章 发展促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大数据、大生态等战略行动有效衔接,加强品牌创建、产品开发、市场推广等工作力度,建设优秀民族文化公共交易、宣传展示、场景体验等服务平台,促进优秀民族文化产业化发展。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兴办实体、资助项目、提供服务、捐款捐物等方式,发展休闲文化旅游、文化创意、会展汇演、工艺品生产销售等产业,开发优秀民族文化产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大数据与优秀民族文化保护传承融合发展,建立全省统一的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平台,并向社会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平台建立本地民族文化资源数据库,并向社会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保护利用工作,推动实施数字化工程、发展应用数字化技术、开发数字化产品,提升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运营服务水平。
鼓励利用数字化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发展新模式、新产品、新业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理念创新、技术创新、方式创新,鼓励支持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和经营理念,推动优秀民族文化资源现代化、时尚化开发利用,提升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品牌、产品的时代特色。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安排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优秀民族文化资源数字化工程、公共交易平台、博物馆、展览馆、展示基地、传习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二)优秀民族文化品牌创建、产品开发、市场引导等开发利用事项;
(三)优秀民族文化展示展演、学术研究、教育培训、交流合作等宣传推广事项;
(四)传承发展优秀民族文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社会力量参与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和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开发利用,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族工作、文化和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规划,加强优秀民族文化项目研究、储备、实施及清单管理,滚动推进优秀民族文化产业项目化和项目产业化。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经济社会发展项目时,应当向民族地区和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富集的地方倾斜,推动优秀民族文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综合运用财政支持、贷款贴息、融资服务、用地保障等措施,扶持优秀民族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设优秀民族文化产业园区,开展技艺传承培训、产品研发与生产经营、文艺演出、文化旅游、休闲娱乐、餐饮美食等活动,开发与优秀民族文化相关的内容创作、创意设计、媒体传播、会展演艺、版权贸易等特色产品和服务,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智慧旅游、网络视听、数字出版、动漫游戏等新型文化业态。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城镇商业区、旅游景区以及民族地区建设优秀民族文化风情街区,集民族建筑、民族风情、文艺表演、餐饮美食、文化娱乐和民族特色商业等于一体,开展民族风情展示、休闲娱乐、旅游服务、产品营销、特色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优秀民族文化产业招商引资力度,做好招商引资信息咨询、政策指导、项目推介等服务,积极引进外来投资者从事优秀民族文化资源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运用现代理念、技术、手段、方法等,对民族建筑、医药、服饰、酿造、饮食、音乐、舞蹈、工艺品等优秀民族文化资源进行升级改造,提高优秀民族文化产业、产品、技艺的市场占有率、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产品、工艺、方法等,依法申请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申请优秀民族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政策指导、咨询服务和其他便利条件;对成功申请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秀民族文化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设立民族文化团体,从事优秀民族文化传承、研究、宣传、表演、交流合作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民族文化团体建设及其相关活动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并在登记注册、信息咨询、人员招募和培训、宣传展示演出等方面加强指导帮助,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秀民族文化保护传承发展工作需要,制定民族文化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计划,大力引进民族文化产业发展、产品研究开发、美学和艺术设计、生产经营管理、市场营销推广等专业人才,积极培养乡土文化能人、乡村工匠、代表性传承人等本土人才,建立灵活多样、科学合理的人才选拔使用机制,强化优秀民族文化保护传承发展的人力资源支撑。
第四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从事创业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提供政策扶持、资金支持、信息咨询和技术指导等服务,并为创业成果转化、产品生产经营等提供展示、转化和产销对接服务。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专栏、公益广告、纪录片、宣传片、文艺节目等方式,宣传优秀民族文化。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文艺团体等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优秀民族文化展览展示展演、传习研讨交流、教育培训研修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专家学者在强化各民族优秀文化共同性的基础上,开展优秀民族文化学术研究活动,推动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理论创新、实践创新、方法创新。
第四十四条 利用优秀民族文化资源从事文化产业发展的,应当建立完善利益联结机制,依法保障优秀民族文化资源直接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从事民族文化产品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民族文化品牌形象,不得扰乱民族文化市场秩序。
第四十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在优秀民族文化保护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秀民族文化传承发展促进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